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全国残联系统统计工作,规范统计调查行为,提高统计调查的整体效益,充分发挥统计工作的服务和监督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部门统计调查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残联系统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全国残疾人事业的发展状况和残联系统的业务工作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为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制定与残疾人事业相关的政策、法规提供依据,为领导运筹决策和残联系统工作的发展提供有效的服务。
第三条 全国残联系统统计工作由:中国残疾人事业统计年报制度、中国残疾人事业统计快报制度、中国残疾人事业基础统计台账制度、专项业务统计调查工作组成。
第四条 各级残联应加强统计现代化建设,积极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使残疾人事业统计数据更加科学、准确、及时,逐步实现残疾人事业统计数据的电子化和统计数据的社会共享与服务。
二、统计机构、职责和统计人员
第五条 全国残联系统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中国残联负责全国残疾人事业统计工作的组织、协调与管理,并对地方残联统计工作进行指导,具体由中国残联设置的统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残联的统计工作由地方各级残联设置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组织实施,并接受上级残联统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与管理。
第六条 中国残联的统计机构设在中国残联信息中心,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全国残联系统的统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制定残疾人事业统计调查计划和项目,制定统计标准;组织协调各级残联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管理统计资料的发布,开展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工作;指导、检查全国残联系统统计工作,组织统计业务经验交流,开展全国残联系统统计科学研究;做好统计人员培训工作;制订全国残联系统统计工作现代化规划。
各省级残联应设置统计机构或明确统计主管部门并设专职统计人员,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残联统计工作,组织管理本级残联的统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在完成好中国残联和上级残联下达的各项统计调查工作的同时,为本级残疾人事业提供各项统计数据,并开展统计调查活动。
各地级市残联应明确统计主管部门并设专(兼)职统计人员,其主要职责是:在完成好中国残联和上级残联下达的各项统计调查工作的同时,为本级残疾人事业提供各项统计数据,并开展统计调查活动。
各县级残联应明确统计工作主管部门或主管负责人,确定兼职统计人员。其主要职责是:做好基础数据工作,建立统计台账,完成好中国残联和上级残联下达的统计调查任务,为本级残疾人事业提供各项统计数据,并开展统计调查活动。
第七条 各级残联统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本级统计主管部门或统计工作负责人的同意;省级专职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中国残联统计机构的同意。
统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应当由经过统计业务培训、能够胜任统计业务工作的人员接替,并办理交接手续。
各级残联的统计人员应取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统计上岗证,具有残联系统业务知识和计算机操作能力。
三、统计报表制度的编制、修改与审批
第八条 中国残疾人事业统计年报、快报制度和统计台账制度中的指标、指标涵义、调查范围、分类目录、计算方法和统计报表表式、统计编码以及报送时间,由中国残联统一规定,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要求报送国家统计局进行审批备案。
按规定程序经国家统计局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在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或备案机关名称及其批准文号。被调查的部门、人员应当准确、及时地按报表规定填报。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统计报表(包括以搜集数字为主的调查提纲)是非法报表,被调查的部门可以拒绝填报。
第九条 中国残疾人事业统计年报、快报和统计台账应根据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的需要及时进行调整和补充。
中国残联各业务部门因工作需要,调整和补充有关指标时,应进行充分论证并与中国残联统计管理部门联系与协商,经中国残联理事会批准后,报国家统计局批准或备案。
四、统计台账管理
第十条 为了规范中国残联系统统计工作,做到依法统计,发挥统计服务和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相关统计工作的规定,中国残联将制定中国残疾人事业统计台账制度,加强统计台账的管理与数据的报送。
第十一条 中国残疾人事业统计台账(卡)充分利用电子网络化的方式、将科学合理、准确实用的动态管理,与中国残疾人事业统计报表制度相衔接。
台账填写内容要符合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填写对象真实、准确;先填卡,后建帐,做到由台账中提取统计数字。
第十二条 各级残联必须依据中国残疾人事业统计台账(卡)中的数据,报送中国残疾人事业统计快报、年报和各项专项业务统计调查的统计报表,做到填报统计报表的数据全面、准确、及时、数出一门。
第十三条 中国残疾人事业统计台账在统一格式、统一软件下实施,由各级地方残联统计人员协调业务部门和人员用计算机或纸质台账、台卡方式进行专门管理。统计人员发生变动时,要严格履行交接手续。
第十四条 省级、地(市)级残联都应建立电子化台账。有条件的县级残联也要实行电子化台账,各级残联应积极推动电子化台账建设,加强统计台账的管理工作。
在没有实行全面电子化台账之前,将实行电子化台账和纸质台账、台卡的同时保存。
第十五条 中国残疾人事业统计台账、台卡按中国残疾人事业统计报表逐级汇总上报。
五、专项业务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六条 中国残联和地方各级残联开展的专项业务统计调查,以及残联各业务部门与其他部门或单位联合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其调查的统计指标与中国残联年报、快报指标交叉重复或需要对外公布统计数据的统计调查,均属于专项业务统计调查管理范畴。
第十七条 中国残联系统各级统计机构统一管理和协调本级业务部门专项业务统计调查。
第十八条 专项业务统计调查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统计局《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基本原则与要求。
专项业务统计调查项目的立项必须有充分的理由。
调查要有明确的目的和资料使用范围。调查项目应当与中国残联职能范围和各项业务工作相对应。
第十九条 中国残联系统各级统计机构通过建立审批备案制度、调查项目公布制度、跟踪检查制度、举报制度,对会内专项业务统计调查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专项业务统计调查项目中的统计标准和分类必须与政府综合统计机构规定使用的标准和分类相一致。
涉及政府综合统计机构规定以外的专业标准和分类,要与国家有关标准或行业标准相一致。
尚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必须严格按照标准化及分类科学的原则进行归纳和设计,并在使用前征求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中国残联新增设的统计调查项目在制定好统计调查方案后,须提交中国残联统计机构审核,报国家统计局批准后统一组织实施。
地方残联新增设的统计调查项目,由本级残联统计机构统一管理,报上级残联统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局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方残联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内容、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完成期限等,均不得与中国残联制发的有关统计调查表相抵触。
六、统计资料的管理与发布
第二十二条 残联系统统计资料实行归口管理。
全国性残联系统 统计资料,由中国残联统计机构统一管理;地方性残联系统统计资料,由地方残联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统一管理。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建立统计工作责任制和统计资料整理、审查、管理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保证残联系统统计资料的准确、及时。
各级残联的文件、报告、简报、情况反映、信息等引用综合性的统计数字,必须经本级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复核。
对外提供和公布的统计资料,必须经本级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统一复核和办理并由主管理事长批准。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开和使用未经正式公布的残联系统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各级残联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必须建立健全统计资料档案,对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综合分析等统计资料,按有关规定保管,不得损坏。
对于属于国家秘密的残联系统统计资料,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国家统计局《统计资料保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七、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四条 各级残联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残联统计机构或者人员,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在改革和完善残联系统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残联系统统计调查任务,保障残联系统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着成绩的;
三、在进行残联系统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取得重要成绩的;
四、在运用和推广现代化信息技术方面,有显着效果的;
五、在残联系统统计科学研究方面有所创新的;
六、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五条 各级残联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机构或者人员,给予批评或处分:
一、虚报、瞒报、拒报残联系统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残联系统统计资料的;
三、无故迟报残联系统统计资料的;
四、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行使统计法规及本办法所规定的职权或打击报复统计人员的;
五、违反统计法规及本办法,未经批准,自行编制发布残联系统统计报表的;
六、违反统计法规及本办法,未经核定批准,擅自对外提供或公布残联系统统计资料的。
八、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残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来源:中国残联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