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推动残疾人事业发展,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全面提升残疾人事业科学管理和残疾人精准服务水平,进一步规范全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制定《内蒙古自治区残疾人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二条 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人及其残疾类别、残疾等级的合法凭证,是残疾人依法享有国家和地方政府优惠政策的重要依据。残疾评定标准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GB/T26341—2010)(以下简称残疾标准)。
第三条 残疾人证发放工作坚持申领自愿、属地管理原则。凡具有我区户籍、符合残疾标准的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精神及多重残疾人,均可申领残疾人证。
第四条 残疾人证由中国残联统一印制,套印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印章,由自治区残联向中国残联指定的厂家统一订购。视力残疾人证采用红色外皮,其他类别残疾人证采用绿色外皮,有视力残疾的多重残疾人可采用红色外皮的视力残疾人证。
第五条 残疾人证号全国统一编码,首次办证采用20位编码格式,以公民身份号码和残疾类别、残疾等级代码为基础,由18位公民身份号码加1位残疾类别代码和1位残疾等级代码组成,如:
150102197011210013 4 3
残疾等级代码
残疾类别代码
18位公民身份号码
残疾类别代码
视力残疾:1
听力残疾:2
言语残疾:3
肢体残疾:4
智力残疾:5
精神残疾:6
多重残疾:7
残疾等级代码
壹级:1
贰级:2
叁级:3
肆级:4
第六条 自治区残联、自治区卫生计生委按照职责分工共同指导盟市、旗县(市、区)残联、卫生计生委做好残疾评定、残疾人证核发管理等工作。自治区卫生计生委、自治区残联共同下文,指定当地具备残疾评定资质的医院或专业机构,报中国残联备案。
第七条 旗县(市、区)残联负责残疾人证的申办受理、核发管理等工作。
旗县(市、区)残联按照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和自治区残联指定的医院或专业机构(以下简称指定机构)作出的残疾类别和残疾等级评定结论,核发残疾人证,并负责办证原始档案管理。
自治区残联、盟市残联做好残疾人证核发、使用、管理等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自治区、盟市残联和卫生计生委成立残疾评定专家委员会,负责受理残疾评定争议。
第八条 申办残疾人证须使用全国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请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
第九条 严格落实核发残疾人证程序。
(一)申请:第一次申办残疾人证的申请人(或代理人),需持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和3张两寸近期免冠白底彩照,向户籍所在地旗县(市、区)残联提出办证申请,如实填写申请表、评定表。申请智力、精神类残疾人证和未成年人申请残疾人证须同时提供法定监护人的证明材料,包括书面申请(监护人身份信息,与申请人的关系等内容)、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智力、精神类残疾人和未成年人户籍长期在社会福利院等机构的人员须提供单位证明。有条件的地方可开展网上办理申请。
因病致残者,在治疗期终结、康复期满1年后,携带病历资料(确因医院病历保存过期,由医院出据证明),提出申请。
(二)受理:旗县(市、区)残联接到办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由办证人员对申请人、法定监护人、照片、身份证、户口簿、因病致残的病历资料等相关材料进行确认。对于相关信息不详不实者,不予受理。
(三)评定:指定机构对于申办残疾人证的申请人进行残疾评定,按照残疾标准作出明确的残疾类别和等级评定结论,填写评定表并加盖公章。评定结论符合残疾标准的,由苏木乡镇(街道)残联,对申请人的身份信息、评定结论和拟办残疾人证类别及等级,在申请人所在地嘎查村(社区)的公示栏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五个工作日;申请人是未成年人的,原则上不予公示。公示结束后,苏木乡镇(街道)残联将公示结果及时反馈旗县(市、区)残联。
(四)审核、批准:旗县(市、区)残联对办证申请材料、受理程序、残疾评定结论和公示结果进行审核,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于符合残疾标准、公示结果无异议的,由旗县(市、区)残联予以批准,填写打印残疾人证相关信息,并在批准残联栏内加盖公章、在持证人像上加盖钢印,同时将残疾评定表等相关信息录入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
对于不符合残疾标准或残疾评定结论不明确者,由旗县(市、区)残联在申请表上注明意见,不予办理。
(五)发放、存档:旗县(市、区)残联及时将残疾人证发给申请人,并将申请表、评定表、公示结果等全套材料存档、长期保存。
第十条 有条件的地方对于重度残疾人可以上门开展残疾评定和办证服务。
第十一条 未设残联的开发区、农牧场、林场等地残疾人证的审核、批准由所在地旗县(市、区)残联负责。
第十二条 多重残疾按所属残疾中残疾程度最重类别的分级确定其残疾等级,具体残疾类别和残疾等级在残疾人证备注栏中逐一注明。
第十三条 未成年残疾人和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所持残疾人证须填写联系人的姓名及联系电话。
第十四条 持证人像上未加盖批准残联钢印或批准残联栏未加盖公章的,残疾人证无效。私自涂改的,残疾人证作废。
第十五条 残疾人证残疾等级填写使用大写汉字(壹、贰、叁、肆),其他数字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十六条 办理残疾人证不收取工本费。指定机构评定残疾类别、等级所产生的残疾诊评费、医学辅助检查费以及办证照片等费用,原则上由申请人个人自理。
残疾诊评范围、收费标准由盟市卫生计生委、残联参照国家、自治区、盟市有关规定执行。医学辅助检查费收费标准按医疗价格目录执行。相关费用要进行公示。
第十七条 有条件的地方盟市或旗县(市、区)残联可申请当地财政对残疾评定予以补贴,对特殊困难的申请人应协调有关部门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残疾人证只限持证人本人正当使用,要妥善保管,不得转借他人。
第十九条 残疾人证有效期为十年。期满后,到户籍所在地旗县(市、区)残联免费换领。必要时可重新进行残疾评定,核发新证,同时将原残疾人证收回。发证残联在新换领残疾人证的备注栏中注明换发信息,将回收的旧证统一销毁。
第二十条 残疾人证遗失,应及时报告批准地残联,在旗县(市、区)级以上官方媒体上声明作废后可申请补发。第一次补发残疾人证的编号在原20位编号后加“B1”,第二次补发加“B2”,依次类推。同时,遗失的残疾人证在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中注销。补发的残疾人证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证污损、影响正常使用的,可到户口所在地旗县(市、区)残联免费换领。换领残疾人证登记信息与原残疾人证一致,原有证件收回统一处理。
第二十二条 残疾类别或残疾等级发生变化的,本人提出申请,经户口所在地旗县(市、区)残联同意,可到指定机构重新进行残疾评定。旗县(市、区)残联根据评定结果重新核发残疾人证,并将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中的相关信息进行变更。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户口迁移的,须同时办理残疾人证迁移手续。持证人需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明,到户口迁出地旗县(市、区)残联开具残疾人证迁移证明,残疾人户口迁出地旗县(市、区)残联要及时将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中的相应信息标注为迁出状态。
残疾人凭户口迁出地旗县(市、区)残联转出的残疾人证申请表、评定表等档案材料和出具的残疾人证迁移证明,到户口迁入地旗县(市、区)残联登记入档。
户口迁入地旗县(市、区)残联依据迁移证明,在残疾人证备注栏中注明残疾人证迁移日期并加盖公章,同时在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中完成迁入工作。
迁入地残联对原残疾评定有异议的,可要求在迁入地当地重新进行残疾评定。
户口迁移后超过半年没有办理残疾人证迁移手续的,原发证残联可在残疾人人口数据库中标注为冻结状态,办理迁移手续后改为迁出状态。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残疾状况变化不再符合残疾标准或死亡的,发证残联应及时将残疾人证注销;残疾人本人或智力、精神残疾人及未成年残疾人的监护人要求注销残疾人证的,提交相应身份证明材料和书面申请,发证残联可收回残疾人证,并在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中注销相关信息。残疾人证注销后,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残疾人残疾状况变化的认定,以指定机构作出的残疾评定结论为准。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证申请人或残疾类别、残疾等级变更申请人对评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十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盟市残联申请重新评定,经盟市残联同意后组织残疾评定专家委员会专家或到指定机构进行残疾评定;如仍有异议,可在十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残联提出申请,由自治区残疾评定专家委员会组织专家进行评定,该评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六条 建立残疾人证动态核查机制。批准残联可根据当地残疾人证管理情况定期对残疾人证进行审验核查,并受理实名举报。残疾状况发生明显变化、与残疾人证内容不符的,批准残联可要求持证人重新进行残疾评定。持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重新评定超过半年以上的,批准残联可对其残疾人证实施强制注销。
第二十七条 在残疾人证核发与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残疾评定弄虚作假的;
(二)违规办理残疾人证的;
(三)刁难残疾人、故意拖延办理的;
(四)泄露残疾人个人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规违法办理、使用残疾人证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层层健全评定、办证责任机制。
各级卫生计生委负责残疾评定和业务监管工作,组织残疾鉴定机构和鉴定医务人员开展残疾评定业务培训工作。
各级残联负责残疾人证核发管理工作,结合残疾人基本服务状况和需求信息数据动态更新等工作,组织开展残疾人证核发、使用、管理培训工作。
自治区、盟市卫生计生委和残联应会同纪检监察等部门,对旗县(市、区)开展残疾评定和残疾人证核发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坚决杜绝违规办证等问题发生,切实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和残疾评定、残疾人证核发管理的严肃性。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残联、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共同研究制定,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13年自治区残联、自治区卫生厅联合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